《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噪声源的种类、数量的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小程度,
第二十条: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噪声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也得以体现,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